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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案例
时间:2011-05-21  (浏览 5026 人次)
    2010年4月,内蒙某机械制造公司(下称内蒙公司)与陕西省神木县某煤化工有限公司(下称神木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将其设计制造的两套选煤设备出售给神木公司。2010年9月,河北某机械制造公司(下称河北公司)就神木公司所使用的选煤设备侵犯其专利权为由将内蒙公司和神木公司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数百万元。
 
    作为该设备的制造方的内蒙公司,对所出售的产品负有法律上的瑕疵担保责任,故一旦认定专利侵权,则赔偿责任必然最终由其承担,面对如此巨大的赔偿数额,对刚刚起步的内蒙公司而言无疑是一场灭顶之灾。
 
    2010年11月18日,我所知识产权部主任高晓玲和郝爱国两名律师接受内蒙公司委托,介入该诉讼。经了解,原告河北公司在选煤设备的设计研发制造方面的确具有相当的实力,是集选煤新工艺、新设备开发、选煤设计和承包选煤设备生产和选煤技术服务为一体的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是世界上处理能力最大的干法选煤设备研发制造基地。其产品行销全国26省、市、自治区并出口美国、俄罗斯、乌克兰、印尼、菲律宾、越南、蒙古、南非、朝鲜等国,占据该类市场95%以上。
 
    接受委托后,事务所高度重视,责成高晓玲律师主持并介绍案件情况,专门就该案进行讨论研究,并迅速确定办案思路。
 
    经详细比对内蒙公司提供的设计方案和原告河北公司的专利之权利要求书,初步掌握一些有利被告内蒙公司证据。由于开庭在即,时间紧迫,为夯实证据,高晓玲律师一方面指派专人至北京国家图书馆大量查阅相关材料,包括国内期刊已经发表的相关技术论文;另一方面派谢国强、郝爱国两名律师深入神木公司生产场地的实地拍摄视频,制作明确的图示,了解内蒙公司设备区别于原告设备的技术特征。经过大量细致详尽的工作,发现内蒙公司设计制造的选煤设备与原告河北公司所制造的选煤设备在床面形状、床面格条分布及高度变化、床面倾角、床面风孔形状、床面角度调节方式、给料方式等方面的技术特征上有多处不同。且内蒙公司所制造的设备所使用的一部分技术是已经进入公共领域的“现有技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据此我们认为内蒙公司所设计制造选煤设备并未侵犯河北公司的专利权。开庭举证阶段,河北公司也曾向法庭演示在其神木公司拍摄的视频,但由于灯光、拍摄角度以及不连续等原因,并不能清楚的展示被诉侵权设备的所有必要技术特征,我们所摄制视频则清楚展示了被诉侵权设备的技术特征,明显区别于河北公司专利产品,能清楚证明内蒙公司的涉案设备之技术特征未落入河北公司的专利权保护范围,未侵犯河北公司专利权。开庭后不久,河北公司自知在胜诉无望的情形下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该案宣告结束。
 
    实际中,判定是否构成专利侵权是一个非常专业而细致的工作,而不能准确判断乃至错误的判断往往会给当事人造成巨大的损失。就本案而言,由于内蒙公司在设计制造该涉案设备时确实参照过河北公司设备的一些技术参数,故对是否构成专利侵权心存疑虑,开庭之前内蒙公司曾两次要求由律师出面和对方进行和解,以期能最大程度减少损失。高晓玲律师在综合了解案情之后,详细向内蒙公司解释法律规定,解除其重重顾虑面对诉讼,最终在坚实有力的证据面前致使河北公司无奈撤诉,有效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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