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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撤销之诉中民事权益之范围
时间:2014-05-07  作者:潘静  (浏览 4702 人次)
第三人撤销之诉中民事权益之范围
 
【基本案情】
    B公司通过兼并西安市某印染厂,以招拍挂形式竞买取得西安市某区皇甫庄100号的土地,与西安市政府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2012年2月10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A公司出资、B公司出地,双方共同合作开发B公司名下的上述土地。

    协议签订后,A公司依约支付了首期款项3200万元,B公司用该款项支付了上述土地出让金及其他相关税费,随后,西安市政府向B公司颁发了西*国用(2012出)第204号、205号、206号、207号共四份《土地使用权证》。
   
    2012年8月14日,在A公司多次催促B公司启动项目无果的情况下,B公司突然向A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解除《合作协议》。鉴于B公司在双方合作以来的表现,A公司同意与其解除协议,并签订《备忘录》,确认了B公司返还本金、支付违约金的具体义务。

    2012年9月8日,由于B公司无力返还投资款并支付违约金,A公司与B公司在原《合作协议》的基础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同意继续合作。然而,补充协议签订不久,B公司再次提出解除合同。至此,A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得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返还投资款3200万元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立案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意见,B公司自愿将前述的第20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用于抵偿债务。对此,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西立调初字第71号《民事调解书》。其后,因B公司不履行调解书确定义务,A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自称项目实际权利人的X公司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理由是其与B公司早于A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约定以B公司名义办理项目立项、备案、报建、规划、土地等手续,所需费用由X公司承担,建成后项目归X公司,B公司收取固定回报3150万元。因此X公司认为涉案土地是X公司与B公司共同兼并取得,其是B公司抵债土地的权利人之一,上述第71号《民事调解书》侵犯了其民事权益,请求撤销。

    该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判决认为71号调解书侵犯了X公司的民事权益,判决撤销第71号民事判决。A公司不服,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X公司是项目包括土地的实际权利人,对涉案土地享有民事权益,因此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分析】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两审法院均认定71号《民事调解书》侵犯了X公司的民事权益,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撤销了71号《民事调解书》。那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第三人撤销之诉中规定的民事权益到底是什么?什么情况属于该第三人民事权益被侵犯?”

    梁慧星教授认为:“民事权益”,应包括民事权利和权利之外合法利益两类,权利之外合法利益包括人格利益(如死者名誉)和财产利益(如纯经济损失)。

    民事权利,即享受特定利益的法律之力,根据其效力范围分为绝对权与相对权。绝对权又称对世权,具有排他性,特点在于:权利人可向任何人主张权利、不须借助义务人的行为就可实现其权利,如所有权、知识产权;相对权又称对人权,是指效力仅及于特定人的权利,即义务人特定,权利人必须通过该特定义务人的行为才能实现其权利,如债权。

    人格利益,多表现为死者名誉等内容,从其性质而言,义务主体为所有不特定的人,权利的实现也无须借助义务人行为,属于绝对权范畴。

    财产利益,即纯经济损失,该概念为英美法系观点,该利益损失并非由于人身损害或有形财产损害而直接产生, 不属于实际损害, 这种损失通常也不会对财产造成直接或实际的损害, 是一种并非通过对原告的人身和确定财产所造成的实质损害而产生的费用损失。王泽鉴先生认为: 所谓纯粹经济上损失,系指被害人直接遭受财产上不利益,而非因人身或者物被侵害而发生。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的规定,民事权益的范围仅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所以,笔者认为,我国法律对于“民事权益”的法律强制性保护,除人格利益、财产利益外,民事权利部分仅限于具有排他性质的绝对权,并不包括相对权。

    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修改研究小组编著、奚晓明副院长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中,论述该56条第3款的理解与适用时指出:本条规定的民事权益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条之规定。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但应对于法律上明确规定给予特别保护的债权,可以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该特别保护的债权分别是享有法定优先权的债权(《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及《海商法》第21条、22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和享有法定撤销权的债权(《合同法》第75条规定的债权人的撤销权及《企业破产法》第31条、32条规定的破产债权撤销权)。

     所以,笔者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设立的目的,是保护第三人由于非自身原因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其在涉诉标的上享有民事权益,该民事权益仅指绝对权、人格利益和纯经济损失,只有在这三种民事权益受侵害时,才能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以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

【结论】
     本案中,X公司享有的“民事权益”均是通过与B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等一系列民事合同而产生的合同权利,是民事权利中的相对权,属普通债权,且该合同权利并非可适用特别保护的法定优先债权或法定撤销权。同时,X公司与B公司在履行义务过程未将西*国用(2012出)第204号土地使用权登记在X公司名下,因此,根据《物权法》第9条、第14条的规定,B公司才是西*国用(2012出)第204号土地使用权的物权人,X公司在该土地上不享有物权,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及公示公信原则,我国并无土地实际权利人之概念,X公司对于该土地不享有任何民事权益,其仅依据民事合同对B公司享有一定债权权益。

    所以,笔者认为,X公司在204号土地上并不享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规定的民事权益,不能适用该条规定主张权利,对于其权益受损,仅能以债权人身份向B公司提出权利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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